以法律视角解读热点事件
消费权是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监督权等一系列消费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三项权利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背景事件提示】近日,网络名人罗永浩在社交媒体公开质疑餐饮巨头西贝莜面村存在“预制菜冒充现做”问题,质疑西贝售价高昂的菜品实则为预制菜,性价比极低;之后围绕“预制菜”进行隔空交锋,西贝创始人贾国龙则迅速回应,采取情绪化表态、定义纠缠(重新定义“预制菜”的概念)、诉讼威胁(声称要“起诉”)的回应方式,在网络上双方陷入舆论对峙。事件发酵过程中,消费者、媒体及法律界对预制菜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公众人物言论边界等问题展开激烈讨论。(来源于网络已公开内容)
西贝与罗永浩的预制菜之争,本质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公众人物在消费监督权中言论自由的碰撞。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该事件的法律重点进行简单概括分析。(【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本事件的核心质疑在于,西贝将大量使用预制(预先制作)的菜品,以现炒现做的高价出售,是否涉嫌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直接涉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权的几种具体权利。
一、知情权(知悉真情权):其中知情权最重要,因为消费者只有知情,才能选择。
1、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则。要求交易者意思表示真实,对与交易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作虚假的表示,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真实信息;是消费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基础。
2、菜品制作方式是否属于“影响购买决策的重要信息”?
对于餐饮服务而言,菜品的制作方式是“现炒”还是“加热”,无疑是影响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信息。如果餐厅通过环境、菜单暗示或服务员的模糊表述等暗示“现做”属性,让消费者误以为品尝的是厨师现场烹饪的“锅气”,而实际提供的却是中央厨房预制品,就可能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自主选择权:只有自由选择,才能保障公平交易。
1、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的选择其购买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其他损害自主选择权的商业行为。
2、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依赖于经营者充分的信息披露,有义务真实、全面披露品真实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了菜品为预制菜加工的信息,消费者是否在知情基础上作出选择是核心争议焦点。
经营者提出“预加工≠预制菜”的行业定义,实为行业标准与消费体验的脱节,与消费者普遍认知存在鸿沟,这种定义分歧导致消费者难以基于真实信息做出选择,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
三、公平交易权: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不能通过知情权和选择权来取代。
1、公平交易权要求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其真实品质匹配。经营者通过宣传扭曲消费者对商品价值的认知,导致消费者支付不合理对价,则违反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部分商家通过炒作品牌,造成品牌溢价现象,而认为既然定价是公开的,是明码标价,就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也不存在欺诈,这种认识方式实际存在问题。明码标价,仅仅是尊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不等于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是独立的。
2、权利向消费者适度倾斜。对消费者是一个权利,对商家来说是一项义务,称为公平交易的法定义务。
把普通消费品标以高价,使消费者在不理性的消费心理之下,做出购买的决策。实质是因为消费者往往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维权途径等方面都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所以法律为了体现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原则,向消费者适度去倾斜。
3、预制菜定义模糊(即热/即烹/即食)使得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争议的首要症结在于"预制菜"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消费者普遍持有"非现做即预制"的朴素认知,而行业则依据2024年六部委文件,将中央厨房配送排除在预制菜范围之外。这种认知鸿沟使得西贝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没有预制菜",而消费者却觉得受到欺骗。
在普通消费者心中,“预制菜”往往特指那些低价、工业化、口味标准化。与“新鲜现做”、“厨师手艺”、“锅气”等概念相对立。消费者支付高昂的餐厅溢价,期待的正是后者所代表的体验和价值。 经营者以“现炒现做”宣传预制菜加工产品,若该宣传误导消费者,对餐饮真实性和透明度造成误解(消费者不愿支付正餐价格却得到工业化食品),使消费者以高于预制菜正常价格购买,可能构成不公平交易。
四、消费者监督权:
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侵权行为等问题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或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法治需在保护言论自由与维护商业权益间平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1、合理差评:消费者行使监督权应当是善意的。消费者或公众人物基于公开报道、消费者反馈等客观事实对产品或服务作出的批评性评价。当评论没有超出主观感受和合理质疑的范围,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合理差评。
公众人物言论责任边界:公众人物因影响力较大,其言论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合理差评需以事实为基础,公众人物基于客观事实的批评属言论自由范畴;主观评价需与客观事实区分,但若存在恶意诋毁或虚构事实,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2、监督权和无理取闹、恶意诽谤有严格区别。
批评言论是否属于合理差评,抑或构成商业诋毁或名誉权侵权?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消费者基于主观体验的评价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恶意诋毁(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需综合考量言论客观性、主观动机、损害后果等因素。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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