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2024年8月29日,赤峰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2024年12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10月2日前反馈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车思远
联系电话:0476-8820221
电子邮箱:cfsrdfgw@163.com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9月2日
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2024年8月29日赤峰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初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经过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旗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长城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长城保护工作应当纳入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经费保障)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支出。
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文化和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保护公益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和专业技能指导。
第八条 (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表彰奖励)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规划保护)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在长城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日常养护)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日常养护规则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建立长城险情排查应急机制,及时做好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标志)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四有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四有档案应当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保护员聘请及职责)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对长城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维修规范)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长城保护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勘探)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征收补偿)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征收。需要给予补偿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活动)禁止从事下列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七)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八)种植影响长城风貌的苗木和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被;
(九)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十)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十一)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十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施利用)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构建长城文化遗产保护廊道,深化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鼓励和支持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挖掘和利用当地长城文化资源,宣传展示长城文化、长城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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