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信访人对处理意见内容存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或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是信访程序内部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对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议,并经调查后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二次判断。
作为信访三级办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访复查复核机制承担着救济、监督与终结的三重功能。程序的法定性、结果的终局性和步骤的独立性特征,明显区别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但由于信访投诉成本低、周期短,也契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崇尚“清官明断”和“厌讼避争”的社会心理,成为处理行政争议时出现“大信访、中复议、小诉讼”现象的原因之一。
不过,虽然规定了信访复核意见作出后,同一信访事项和事实理由不再被受理,但实践里也有不少申请人拿到复核意见书后继续信访投诉,信访部门继续登记转送的情形,原因归结如下。
首先是规定比较模糊。目前,规范信访复查复核程序的核心依据为《信访工作条例》以及各地制定的信访复查复核办法。同一类信访事项,因地区不同可能导致处理结果出现显著差异,可能会受理,也可能会不予受理,或者导入依法分类程序。此外,部分申请人在诉求未获满足后,即便已经信访程序终结,仍然会采取重复上访等方式施压,此时认定是同一事项还是不同事项没有统一标准,这不仅扰乱正常信访秩序,也浪费了公共资源,而相关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位,进一步助长了此类行为。
另一方面,《信访工作条例》虽然明确规定已进入或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却未对复查复核的具体受案标准作出清晰界定。实践中,大量本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的争议仍流入信访处理程序,随之再次流入复查复核程序,使得受理机关陷入两难:如果予以受理,似乎违背了法律规定;如果不予受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渠道受阻,也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同时,尽管《信访工作条例》对复查复核的申请、办理时限及主办机关作出规定,但因信访案件常涉及多部门协调与复杂事实核查,复核机关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全面审核。
信访复查复核设立的初衷,可能在于通过“受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机制过滤不合理诉求、维护信访秩序、抑制重复信访和缠访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访部门与具体职能部门权责边界不够清晰,容易出现案件转办推诿、协调不畅的问题。不少部门只要看到信访两字,习惯性的将本属自身依法履职的案件转交信访部门,而信访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直接处理实质问题的权限与能力,其主要职能为程序转办与形式审查。复查复核机构也大多局限于对原处理意见的书面审查,所作的最后决定往往依赖报送材料,难以全面客观把握案情,影响了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与说服力。
此外,因复查、复核的调查取证掌握在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手中,信访部门在应对复杂信访争议时常常显得力不从心。信访人往往因不信服书面审查结果而继续申诉,导致案件反复重启、终而不结,不仅加重了行政负荷,也削弱了信访的终结效能。
综上所述,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理论设计和制度功能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然而在立法支撑、机制衔接、权责配置、程序规范及实效保障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短板。可以从明确法律定位、统一执行标准、健全终结机制、强化程序透明度和调查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系统完善,使其真正发挥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制度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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