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是指那些在案件原审庭审结束前尚未被发现或者未被收集到,而在之后才出现,并且其证明力和重要性足以动摇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基础,导致案件最终结论可能改变的证据。
下面我们从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常见类型和司法实践几个方面来详细解释。
一、法律定义与核心要件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具体条文略有不同,但核心精神一致),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即“翻案”)的新证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1. “新”的证据 (新颖性)
· 时间节点: 该证据必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未被发现或未能收集到。如果是原审结束后才发生的事实,则属于“新事实”,而非“新证据”,其处理方式可能不同。
· 非因当事人过错: 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不能是因为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当事人故意“证据偷袭”或能提交但因疏忽而未提交,则可能不被认定为“新证据”。
2. “足以推翻” (重要性和证明力)
这是最关键也是最难满足的条件。新证据不仅仅是“补充”或“加强”原证据,它必须具有足够的颠覆性。
· 动摇原判基础: 新证据必须能够直接挑战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核心事实。例如,原判依据A证言认定被告在场,新证据是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当时根本不在现场。
· 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 法院在审查时会进行假设:如果当初原审法院就看到了这个新证据,是否有极大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就“足以推翻”原判。
二、构成“新证据”的具体情形(常见类型)
1. 之前未知的证据: 原审结束后,才发现了一份之前完全不知道的关键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例如,发现了一份被对方隐藏的原始合同、一份真实的遗嘱、一段记录案发过程的手机视频等。
2. 之前无法取得的证据: 证据本身是已知的,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审期限内收集到。例如,关键证人原在国外无法联系,现已回国并愿意作证;或因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等原因,在原审后才获取了某项关键档案材料。
3. 经鉴定被推翻的原证据: 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后来被更权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反结论所否定。例如,原审依据笔迹鉴定认定借条真实,新鉴定结论证明借条系伪造。
4. 原审证人证言被证实为伪证: 原审证人作伪证,且事后被刑事判决或其他有力证据所证实。
三、什么证据通常“不足以”推翻原判?
· 补充性证据: 只能进一步证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但无法改变案件性质的证据。
· 证明力弱的证据: 例如,一个与原审多个证据矛盾的孤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 当事人自身过失未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明明持有证据却因策略选择或疏忽而未在原审中提交,事后一般不能再以此申请再审。
四、司法实践中的审查
当事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时,法院会非常严格地进行审查:
1. 形式审查: 证据是否确实为“新”的。
2. 实质审查: 重点评估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会综合考虑新证据与原审中的全部证据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因果关系审查: 判断如果采纳新证据,判决结果是否必然或极有可能改变。
总结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而是一个有严格法律标准的专业术语。它必须同时具备:
· 时间上的“新”(原审结束时已存在但未发现);
· 来源上的“净”(非因申请人自身过错所致);
· 力量上的“强”(证明力强大到足以直接否定原判的核心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根本性改变)。
如果您认为掌握了这样的新证据,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律师,由律师帮助您评估该证据的有效性,并准备相应的再审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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