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提供境外著作权人提供的网络出版物,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部门停止接入服务、关闭网站;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通知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出版的作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尽到核验审核义务的,该网络出版物如含有违禁内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原出版单位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规定或标准开发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六)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业技术创新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全面落实国家标准化战略,以服务社会、服务企业和服务经济发展需要为宗旨,贯彻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支撑发展的标准化工作方针,坚持依法办事、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和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行业开展标准的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实施,运用标准化手段促进新闻出版行业的技术进步,提升新闻出版行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标准化是新闻出版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纳入新闻出版行业各级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不得无标准生产,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鼓励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和产业发展的需要,积极采用,制定相关标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颁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宏观管理;
(二)审批发布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申报;
(四)负责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批准发布,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的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七)批准成立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八)审议、决定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相关规定,起草、实施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体系;
(二)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与其他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申报的工作,并部署起草工作;
(四)审核和批准行业标准立项;
(五)负责组织新闻出版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工作;
(六)开展行业标准的动态维护和标准符合性测试与评估工作;
(七)负责新闻出版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实施,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指导其开展相关标准化工作;
(九)组建和管理新闻出版领域标准注册管理机构;
(十)组织协调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活动并承担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新闻出版总署各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提出制定、修订新闻出版领域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协助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条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提出制定、修订新闻出版领域标准的立项建议;
(三)在本地区范围内负责新闻出版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对本地区各新闻出版单位及相关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五)在本地区范围内协助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新闻出版领域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由新闻出版总署归口管理的在本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机构,按技术归口管理原则划分工作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本专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标准体系;
(三)分析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需求,广泛征集标准立项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
(四)按照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组织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五)负责对组织起草的标准的专业内容和文本质量进行审查;
(六)组织对本专业领域的标准进行复审;
(七)组织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对外交流工作,协助开展对标准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八)承办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
第十二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本着公开透明、科学合理、技术先进、协调配套、切实可行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进行。
新闻出版领域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与发布应遵循《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技术归口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立项建议,所提立项建议没有技术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时,可以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由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定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接收。
立项建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新闻出版领域内,有制定基础、通用、方法、产品、技术、管理等各类标准以规范生产与管理的需求;
(二)现行标准已不适用,应予以修订的。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论证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标准立项申请,申请立项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标准项目建议书;
(二)标准草案或框架;
(三)项目立项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31日前完成年度立项申请的审查,确定项目名称、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项目承担方等,并形成下一年度的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经公示后由新闻出版总署发布。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中的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给予适当经费补贴。补贴经费的使用,须按新闻出版总署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需求对计划项目进行增补、调整或撤销。
第十八条项目承担方应在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完成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的起草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充分协调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方向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交项目送审材料,由秘书处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如未达到审查要求应退回项目承担方修改完善。
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标准的审查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由该委员会召开专家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标准终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件审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标准的报批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标准申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标准送审稿;
(五)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
第二十二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报批稿经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编号,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发布,并向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安排,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相关费用从项目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领域行业标准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领域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CY/T;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CY/Z。
第四章标准的复审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领域标准实施后,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根据新闻出版产业发展变化,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管理的需要适时组织复审,并形成复审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发布。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对只有通过动态维护方式才能有效实施的标准,新闻出版总署在批准发布时指定其动态维护机构,由该机构组织技术专家负责该标准的动态维护。
第二十八条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增减时,可以向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由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认定后提交标准修改单,报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相应决定。
第五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出版领域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任何单位开展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执行相应的企业标准或项目标准、工程标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和进口。
第三十条新闻出版总署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在标准发布后组织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据相关标准对新闻出版领域各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新闻出版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各级政府相关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新闻出版领域各类产品未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凡未通过标准检验和标准符合性测试认证的产品不得参评相关奖励。
第三十四条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生产和销售单位因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标准化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标准测试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和取得显著效益的新闻出版领域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纳入新闻出版领域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促进中外新闻出版交流,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事机构是指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等出版机构以及从事新闻出版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机构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办事机构办理有关具体事务,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审批。
未经批准,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可从事联络、沟通、咨询、接待服务等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展览等与新闻出版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办事机构名称由“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所在国籍(地区)中文名称”加“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中文名称”加“驻在城市名称”加“代表处”构成。
第七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所在国为合法存续五年以上的机构;
(二)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具有良好信誉,没有违法记录;
(三)有与办事机构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包括外国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
(四)通过外交部(或省级外事部门)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的中国公民。
第九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立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派驻人员、派驻期限、办公地址;
(二)该新闻出版机构在所在国(地区)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办事机构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四)拟设立的办事机构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由该新闻出版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遣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六)拟设立办事机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简历及其身份证明。
第十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该新闻出版机构向拟设立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意见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三)新闻出版总署对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意见,于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由批准同意设立的办事机构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为企业的,其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还需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该办事机构自动终止业务活动,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其《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为企业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新闻出版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延期书面申请;
(二)《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三)该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业务活动情况报告;
(四)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终止业务活动的,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其《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为企业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机构性质和业务范围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的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包括办事机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办理年度核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该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三)《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对年度核验材料进行审核。办事机构符合年度核验标准的,在其《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可以继续从事业务活动;年度核验不合格或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撤销《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许可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注销登记;境外新闻出版机构为企业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境外新闻出版机构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业务的常驻机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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