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敦化市人民法院: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打破困境法官获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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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敦化市人民法院收到了一面写有“公正司法暖人心,情系百姓解民忧”的锦旗,当事人通过这一面锦旗,表达了对于异议审查法官工作的肯定。

吉林敦化市人民法院: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打破困境法官获锦旗

杜某某与王某、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杜某某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办案法官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确认该公司及王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杜某某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追加公司原股东张某某、现股东陈某某为被执行人。

追加程序开始后,经办案法官审查发现,该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该公司两任股东未能就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充分举证,法院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敦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办案法官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即可说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股东需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股东无法证明,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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