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的重要部署,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检察官惩戒是落实好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核心内容是司法责任认定。
司法责任认定的实体规则构建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下称《条例》)、《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明确司法责任追究范围,细化司法责任追究情形,严格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工作,健全完善了司法责任制规范体系。尽管司法责任制的制度设计日趋完善,但是在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工作中,司法责任认定仍然存在实践困境。根据《条例》和《意见》规定,按照不同检察主体职能职责的履行以及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司法责任从广义维度包含直接的司法办案责任和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而从狭义上仅指司法办案责任,是“由于违反检察职责导致办案错误发生,应当予以追究的办案过错责任”。本文逻辑起点为狭义的司法责任认定,是基于《意见》和《条例》规定中界定的司法责任范畴,即为司法办案责任。在此,笔者拟以司法责任认定规则的要素解构为切入点,为司法责任认定提供可参考的具体化方案。
主体要件。一是主体适格性。主体要件解决的是谁来承担司法责任的问题,是司法责任构成要件的关键,也是司法责任认定的前提,核心是主体的“适格性”。根据检察官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规则,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可见,司法责任主体具有身份特殊性,必须具有法定身份或资格。二是各司法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笔者认为,责任主体之间划分责任的基本方法是职权要素和过错要素相结合。一方面,“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是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原则,在不同主体之间责任划分上必然是第一影响要素,而其中的“办案”“决定”来源于职权范围,对“职权范围内”就“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负责是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主观过错也是责任划分时要考虑的,在出现错误处理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对已经进入责任评价之内的不同主体的主观过错进行横向系统分析,在各自职责职权范围内,哪一类主体的主观过错与错误结果的因果关系最为直接,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
主客观要件。司法责任的认定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简单化归责,既要求客观上存在错误的行为,主观上也要有相应的过错,这与刑事归责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契合,但在实践过程中,司法责任的追究认定还有待完善,对于开展调查部门的具体程序、证据规则、归责标准等仍不尽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仍未形成统一化、规范化标准。
《条例》对司法责任的认定主要划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以行为为导向评价故意责任,以后果为导向评价重大过失责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故意责任不一定造成后果,但是重大过失责任是一定会有后果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除了危害结果,还需要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如果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没有过错,即使所办案件出现了改变案件定性、处理决定等情况,检察人员也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而对于过失,又可界定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过失的特点在于违反注意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的程度,一般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责任,但没有穷尽可行方法排除疑问和证据之间的矛盾。重大过失的构成要件包含了未依法履行职责和造成严重后果两个方面。作为检察人员,在具备与职业要求相匹配的专业水准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能够认识到有极大可能发生消极结果,但由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错案等严重后果或产生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一般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失职行为与追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虽无主观故意,但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并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则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对于程序上有一定瑕疵或不规范,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一般认定为一般过失。
司法责任认定的客观化评价规则构建。司法责任在主观方面属于过错责任。责任承担的常见情形是重大过失责任,除了危害后果,其认定的关键和难点是主观要件,主观的心理活动因其内在性本身较难以认定,加之该种过错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而认定存在困难,故司法责任在认定过程中对过错的客观化是必要的。重大过失责任一般表现为检察人员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办案规范的违背,过错客观化的关键是职权清单、边界标准的明确,关注点是其是否能够按照规范所期待的那样运用自己的能力来遵守本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从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审查转向对客观注意义务的审查。进而在此基础上,确定检察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类型及程度的司法责任,客观公正地在办案节点和履职环境下充分分析检察人员依法履职的“期待可能性”,佐以尽可能丰富的证据材料认定主观过错,并准确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司法责任认定的客观化应与检察履职行为规范化相结合,充分体现落实“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原则,促进检察“履职效能”与“制度赋能”相统一,尤其是用好检察官职权清单,如北京结合检察改革实践和工作实际印发了《北京市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办案职权清单》,明确检委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对办案事项决定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对重要法律文书的审核权,检察官对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的制作权及检察辅助人员的职责,有效避免模糊的审批和决定权界限,明晰司法办案与管理责任。重点关注职权对应的所需承担的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有机统一,对于违反职权清单的,着重纳入司法责任追究范围。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司法责任认定之关系。案件质量检查评查作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抓手,对于司法责任认定追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从顶层制度设计看,最高检2022年印发了案件管理与检务督察部门衔接规定,强化了案件质量评查和司法责任追究工作衔接的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案件质量评查和司法责任认定的关系在实践中仍有必要深入探讨。
不合格案件与重大过失责任之间的必要非充分关系。把握不合格案件与重大过失责任之间的必要非充分关系,对于司法责任认定具有现实意义。虽然不合格案件中“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同样是重大过失责任的构成因子,但是,检察人员的主观方面仍需要进一步认定,即当事人对此后果或影响的过错性如何,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不合格案件虽不一定被认定为需要承担司法责任,但在客观要件上已经满足条件,是否启动司法责任调查需对其主观过错进行分析研判。
不合格案件、瑕疵案件和故意责任的关系。故意责任是行为导向,只要符合《条例》中规定的13种情形,就应当追究其故意司法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案件管理部门完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后,针对瑕疵案件是否应直接向检务督察移送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向检务督察部门移送办案人员涉嫌不规范办案、违法办案的线索,是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运用的一种途径,但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责任与瑕疵扩大化,评定为瑕疵案件或不合格案件与司法责任并非充要关系,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可能承担司法责任后,才进行移送。
司法责任认定的程序保障
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程度极高的活动,司法责任的追究程序同样应当注重法定性、规范性和专业性。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既包括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的全方位覆盖,也包括责任追究的严格落实。加强司法责任认定程序保障,要细化司法责任评定流程、程序要求及议事规则,健全“以程序化为要”的监管模式,持续完善司法责任认定程序的规范化。从实践看,司法责任认定工作中调查组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两大主体的作用发挥至关重要。
调查组作用的发挥。根据《条例》规定,调查组负责司法责任调查和认定。笔者认为,关于调查工作应结合实践再进行细化规范化,比如,应当明确由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参与,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办理相关的信息材料,从诉讼过程、在案证据、文本规定等多个层面尽可能客观再现检察人员履职过程。在确定检察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类型及程度的司法责任时,需要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的思路,客观上造成的后果在调查初期可以充分掌握,要解决的是责任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认定,在办案节点和环境下充分分析检察人员依法履职的“期待可能性”,依据尽可能丰富的证据材料认定主观过错,准确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实防止“客观归罪”,坚持系统调查、综合研判,既查是,也查否,避免先入为主、有责推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用的发挥。检察官惩戒制度是检察机关落实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通过专业审查确保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司法责任追究,保障追责惩戒的权威性、公正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是司法责任链条中的“审议决策中枢”,其“专业而独立的最终裁决环节”对于从专业的角度认定检察官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情形具有重要意义。检察官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组织召开听证会,经过调查人员与当事检察官分别举证质证,最终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作出决议,避免审议程序流于形式,造成责任追究随意化、机械化,这同样是检察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本文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司法责任追究与检察官惩戒制度完善——以司法责任认定规则完善为视角”(BJ2025B28)的阶段性成果](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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