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中闻品牌部的支持下,中闻商务法律部股权中心组织了六位股权专业方面的资深律师(杨改凤、高晓峰、刘桐、田雨鑫、王辉、侯玉澄),从实务出发,分别对新三板公司董监高限售期内股份转让的效力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股东的除名制度、“国有股”的认定及变动处理、公司“代持股”质押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以兹与读者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虽然《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这些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呢?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股份转让协议会被认定为有效,而有的股份转让协议则会被认定为无效。下面笔者先从自己代理的一起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谈起,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案例,分别讨论一下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或无效的不同情况。
一 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限售解禁后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有效。
笔者在2020年初代理了一起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笔者是这起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转让方(以下称甲)的代理律师,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为在新三板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在该起案件中就涉及到了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限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甲为新三板挂牌企业A公司的董事,其与受让方(以下称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乙,股份转让分两次交割,第一次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25%交割至乙,乙于某日前支付甲第一批次股份转让款,甲收到第一批次股份转让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第一批次股份变更登记申请文件的提交,第一批次股份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双方进行董监高改选,且改选六个月之后进行第二批次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乙向甲支付了第一批次股份转让款项的一半款项,此后由于乙未能支付第一批次股份转让款的剩余款项达到解除合同的期限,甲行使了解除权并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案中,乙坚持主张《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作为甲的代理人认为,合同约定了股份转让分两次交割,在第一批次股份变更登记完成后双方进行董监高改选,且改选六个月之后进行第二批次股份转让,符合《公司法》第141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仲裁机构完全采信了笔者的意见并认定,合同约定了股份转让分两次交割,在第一批次股份变更登记完成后双方进行董监高改选,且改选六个月之后进行第二批次股份转让,符合《公司法》第141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得本公司股份总数得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本案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依照本案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本案协议约定,乙已经构成违约,甲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合同依据,最终裁决乙向甲支付违约金。
从该起案件可以看出,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份限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如约定限售解禁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对此,一些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是支持上述观点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融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该案中陈某系新三板挂牌企业德迈斯公司的高管,陈某与广东融和公司于2016年9月签署《合同书》,于2017年1月签署《协议》,约定陈某向广东融和公司转让德迈斯公司股权,但股权过户时间经《协议》变更为2018年1月28日,双方又于2018年2月签署《补充协议》将股权过户时间再次变更为2019年1月28日,经法院认定陈某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且德迈斯公司发布公告称陈某持有的德迈斯公司股票已于2018年1月16日解禁,因此,法院认定陈某与广东融和公司约定进行股票过户交易的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可见,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通常都认为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售期内是可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只要约定的股份过户时间在限售解禁之后,该股份转让协议属于预先签订,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为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 新三板挂牌企业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份限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如是为了规避限售期内无法办理股份过户而采取股权代持方式实质将股份转让的,法院一般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上面谈到的笔者代理的案件以及相关法院的判决都是属于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约定限售解禁后办理股份过户的情形,均不违反《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如果在限售期内以股权代持方式就实质性转让股份的,则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会当然有效了。
我们首先看一个案例,这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徐某某是某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创始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其在股份限售期内与韩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次性将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45.91%(几乎为其全部股份)均转让给韩某某,并将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让渡给韩某某。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同日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韩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股东享有全部股东权利和投资收益,韩某某委托徐某某作为其实质持有公司45.91%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徐某某代韩某某持有上述股份。
之后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韩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该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涉及到不特定众多投资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徐某某作为该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创始股东、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一次性将其持有股权几乎全部转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徐某某与韩某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徐某某将其所持有的45.91%股权所代表的投票权和收益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全部转让给韩某某,自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韩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转让行为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公开进行,而是以隐蔽方式进行,未向公众披露,实质是改变该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众多不知情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当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可见,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通过股份代持方式实质转让股份的,会损害众多不知情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此时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同样的,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某与许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法院也是持同样的观点。该案中,姚某与许某均系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东及董事,姚某在任职期间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超过持有公司股份总数25%的股权转让给许某,并代许某持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法律规范对股份转让份额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从股份转让动态上确保股票交易中公众投资者权益,实现金融市场的公平与秩序,故从立法本意和宗旨分析,应认定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姚某与许某以“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因此,对于新三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协议转让+股权代持”的形式规避国家金融监管,故意规避限售期的规定,以股权代持方式实质进行股份转让,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的行为,法院均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三 结语
新三板挂牌企业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涉及到不特定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对其所持公司股份进行转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新三板挂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使需要在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建议约定股份过户时间要在限售解禁之后,而不可在限售期内以股份代持方式实质性发生股份转让,否则就会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违反《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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