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功案再次点燃网络舆情
2012年5月26日,一则帖子在互联网流传,揭露河南永城市委办公室主任李新功奸淫未成年少女数十人,主要犯罪手段是:利用社会闲杂人员引诱或威吓在校未成年少女;通过网络认识、诱骗一些未成年少女;与永城某中学的一些在校学生达成协议,由在校学生介绍给他女孩,事成之后,给予一定金钱。
网帖称,李新功自己开一辆黑色无牌照汽车,每次都是在车中作案,情节恶劣,令人发指。2012年5月8日19时,他在永城市某中学门口作案时,被刑警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将李新功抓获后,在其办公室及车中查到大量安全套、润滑剂、壮阳药等;电脑上查出大量黄色图片、幼女QQ号、成人群、学生群等大量犯罪事实,另有一本5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每个被奸淫幼女的QQ号都注明孩子的生日等相关信息。
网帖称,李新功的手机短信显示,非处女他不要。每奸淫一个幼女,都拉到无人处,任孩子撕心裂肺地哭叫,都无法终止其兽行。一位不到12周岁的受害幼女哭诉,一次她被李新功连骗带拽,拉进车中,在车后座上把她的衣服扒光,一只手按住她的双手,另一只手抬起她的一条腿,硬把生殖器塞入她体内,血流不止,还用手机照下这个动作。还有个幼女哭求他:“我才13岁,叔叔别这样呀!”也无济于事。
网帖流传后,就在同一天稍晚些时候,永城市官方网站发布消息,作了仅122个字的回应:李新功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审讯,李新功涉嫌强奸未成年女性十余名。“李新功案件发生后,永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严惩,决不姑息。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进展情况将及时对外公布。”
官方回应证实了网帖的内容基本属实,但引起了网民更多的质疑。既然5月8日就案发,为何5月26日在网友发帖后才匆忙公布案情,公布的内容又极为单薄?网传的“奸淫幼女几十人”被公布为“十几人”。有网友称,有几十名幼女的询问笔录就在永城市公安局放着,李新功办公室电脑里记录的被奸淫幼女就有四十多名,加上没有记录的,他实际奸淫的幼女可能近百名。对于这些传闻,永城市官方未再作回应。
网民还很不满意的是,官方回应没有谈及这些幼女的年龄。这与几乎同时发生的浙江永康的嫖宿幼女案,有异曲同工之处。
5月27日,《时代周报》记者陶喜年发微博称,浙江永康发生大规模嫖宿幼女事件,涉及永康3所学校的二十多名学生,其中十几名中学生被多名人大代表、私企老板包养。
5月28日,浙江永康警方通报,正在查处一起介绍卖淫案,已依法逮捕6人,涉嫌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今年21岁,是永康本地人,早在去年就因收容卖淫罪被判缓刑3年半,今年4月5日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该案中受害人有没有未满14周岁的幼女,警方没有披露。不少网民担忧,嫌犯这次是否又会借助“嫖宿幼女罪”逃脱严惩。
河南、浙江两起同时被披露的奸淫幼女案件,网民的质疑共同指向了幼女的年龄。涉案少女的年龄官方为何不公布,年龄是否涉及受害者隐私?对此,著名行政法专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剑生教授表示:“只要不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就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应公布涉案女学生的姓名及具体情况,但涉案女学生的年龄分布情况是抽象的,不涉及个人隐私,却直接影响对案件定性的判断,公众对这样的信息十分关心,地方政府不公布没有道理。”浙江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徐宗新表示,所谓的卖淫女学生是否年满14周岁并且其提供卖淫服务是否系自愿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之一。
这两起事件几乎同时发生,再次引爆了网络舆情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6月1日儿童节这天,作家韩寒、郑渊洁相继发表文章或微博,倡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将这场争论推向高潮。近80%的网民认为,“嫖宿幼女罪”是恶法,应尽早废除,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应一律按“强奸罪”论处。
嫖宿幼女案多涉及公职人员
李新功案的具体案情尚未详尽披露,从已经爆料的内容看,以法律视角审视,似乎更接近于强奸罪而不是嫖宿幼女罪。此案能引爆网络舆情,除了性侵人数众多、犯罪手段残忍外,与他的官员身份也密切相关。近几年来,公职人员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案例一旦出现在网络,总会引起“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罪名争议,此伏彼起,不绝于耳。
2011年9月18日至10月12日期间,河南略阳县郭镇西沟村原党支部书记魏某等6人经人介绍在县城4处宾馆、酒店,先后嫖宿一名12岁幼女。2011年12月6日,6人被批捕,警方将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2012年2月,此案在略阳县法院宣判,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最高的为7年,最低的为5年。多数网民认为量刑较轻。
而更早之前引起更大争议的,是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贵州习水人袁荣会指使、教唆未成年人刘某、袁某采取威胁手段,先后强行将3名幼女、7名少女多次带到袁荣会家中,由袁荣会联系冯支洋等7人嫖宿。其中,习水县职业高中教师冯支洋嫖宿幼女两人3次,习水县同民镇司法所干部陈村嫖宿幼女1人两次,习水县人大代表、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母明忠嫖宿幼女两人两次,其他4人冯勇、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分别嫖宿幼女1人1次。7人中有5名公职人员,1名人大代表,只有冯勇是出租车司机。
2009年7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袁荣会无期徒刑;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冯支洋有期徒刑14年,陈村有期徒刑12年,母明忠有期徒刑10年,冯勇、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各有期徒刑7年。
判决结果公布后,网民的愤怒情绪被再次点燃,许多网友认为,对公职人员和人大代表量刑太轻,比较激烈的意见甚至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另外,还有一些嫖宿幼女罪的涉案人员,如浙江临海市气象局副局长、云南曲靖的法官、福建安溪职业学校的校长等等,他们的嫖宿幼女案都如平静的水面被投下石子,在网络上荡起不小的涟漪。
当“嫖宿幼女”这四个字出现在网络上时,网民们油然而生的疑问就是:为什么是“嫖宿幼女”而不是“强奸”?接下来想到的答案就是:作案的一定是官员,又被包庇轻判了。而作案者往往还真是官员,民怨便立即在网络上沸腾开来。
嫖宿幼女罪比强奸罪 惩处得还重吗?
1979年中国《刑法》制定时,没有“嫖宿幼女”这一罪名,而对“强奸罪”的规定中有一款:“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嫖宿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是按强奸定罪。12天之后,形势逆转。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藏身于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天,刑法修订案被正式通过。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增设“嫖宿幼女罪”的解释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增设罪名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直到今天,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如此解释当初的立法原意。
但也有学者提出疑问:1997年《刑法》中“强奸罪”在第236条,“嫖宿幼女罪”在第360条,中间相差了一百多条,如果仅仅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为何不在“强奸罪”的法条下增加一款“嫖宿幼女罪”,而使其跑到了一百多条之后呢?
在1997年《刑法》中,“强奸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单独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表明了这一罪名的设立所要保护首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并非只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在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中,司法机关首先要保护的,到底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还是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呢?不把受害幼女的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而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放在第一位,这样的立法原意,即使人为掩饰,也是漏洞明显的。
一些法学学者阐述的另一个著名观点是: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5年,而强奸罪的起刑点是3年,1997年《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惩处其实比强奸罪还要严厉。起刑点是5年,这在刑法中比较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
甚至有学者说,如果取消嫖宿幼女罪,而将嫖宿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论处,犯罪嫌疑人最终获得的刑期,也许会低于5年以下,反而判轻了。
果真如此吗?
强奸罪的起刑点虽然比嫖宿幼女罪低,但强奸罪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15年。一些网民戏称,嫖宿幼女罪是许多奸淫幼女的官员们的“免死条款”。
除了最高刑期外,还有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奥妙,那就是嫖宿幼女罪其实规避了对“轮奸”的认定。在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中,“奸淫不满14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也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无论是贵州习水案、河南略阳案还是浙江永康案,涉案的公职人员人数,都在二人以上,如果他们不以嫖宿幼女罪而以强奸罪论处,就有可能被定性为“轮奸”,从而多了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应该是多少年呢?这样看来,对此类案件,所谓起刑点是3年还是5年,与量刑关系不大;反而是最高刑期的规定,才与量刑有关。
佟丽华:请不要把“嫖宿”这个肮脏的字眼加在孩子身上
2010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提案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她认为,“嫖宿幼女”的罪名将幼女在道德上作了区分,分为“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这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严重抵触;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平等。
同为全国人大代表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同孙晓梅的看法,他认为:嫖宿幼女单独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比如取证问题,主观方面的证据就很难认定。
“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2012年3月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说。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说:“幼女本身对于自己的性承诺是不能够负责任的,所以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失足的幼女比普通的幼女更值得在法律上加强保护。”
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认为,“嫖宿幼女”的罪名弱化了社会对这一行为后果的认识,人们会认为“强奸”是重的,“嫖娼”是轻的。抛开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量刑上限的区别,“嫖宿幼女”这个罪名本身就缺少保护儿童的视角。未成年人必须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大量存在。比如不能卖烟酒给未成年人,如果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不论这个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以强奸罪来定罪量刑。因为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立法应该给他们以特殊的保护,而将“嫖宿”这样一个整个社会从道德上不认可的“肮脏”的词,放在一个孩子的身上,是非常不合适的,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种忽视和侵害。
“请把‘嫖宿’这个肮脏的字眼从孩子身上拿开。”在佟丽华看来,将这个罪名放在《刑法》中,从立法上就是根本性的错误,更不用谈司法实践中造成的恶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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