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电影局出台了《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全文如下:
湖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扎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选择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时限等的权限。
第三条 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等原则,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公示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监督本级行政区域内对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上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五条 省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则和指导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县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市、县相关文件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以补充规定的方式对本级文件进行调整,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适时修订或废止。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简称法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以下简称法定罚款)应当单处或并处的,罚款幅度可以分为低、中、高三档。参考计算公式为:
低档:A 至 A +(B-A)×10%
中档:A +(B-A)×10% 至 B-(B-A)×50%
高档:B-(B-A)×50% 至 B
法定罚款可以并处的,罚款幅度可以分为低、高两档。参考计算公式为:
低档:A 至 A +(B-A)×50%
高档:A +(B-A)×50% 至 B
前两款规定的A为法定罚款金额下限(即最低数额或倍数),B为法定罚款金额上限(即最高数额或倍数)。只有法定罚款金额上限的,A=0。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的,可以选择合理时限。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停业整顿时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三章 裁量等级
第九条 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经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通报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种违法行为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
(五)隐匿、破坏、销毁、篡改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裁量。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适用从轻处罚的,法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单处必须给予的法定处罚种类;没有必须给予的法定处罚种类时,应当单处最轻的法定处罚种类。必须给予的法定处罚种类是指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其他如不实施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处罚下限为单处警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处或应当并处罚款的,应当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低档、中档、高档罚款幅度,分别确定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应当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低档、高档罚款幅度,分别确定一般、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
适用减轻处罚的,有法定罚款金额下限的,可以在法定下限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20%。只规定法定罚款金额上限的,可以给予不足法定上限5%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相应行政管理措施的,应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四章 裁量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经本级法制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核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可以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意见。
本部门没有独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关内设机构承担法制机构职责。具体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意见应由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千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集体讨论应有包含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在内的本部门领导班子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讨论。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裁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则和指导标准,发现自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新闻出版、版权、电影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裁量不当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指导标准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效力等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指导标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指导标准由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2022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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