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治拷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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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法治拷问.doc刑讯逼供的法治拷问2005年4月130,平常的一天,却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永远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余祥林因“杀妻”冤案在服刑十一年之后被宣判无罪。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发现法律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发挥了作用,相反却一如既往地发现这个冤案的平反昭雪极具偶然性。余祥林冤案的发生,拷问着法律制度的缺陷,拷问着刑讯者的人性与良知,而它的披露,使得刑讯逼供这一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齿却依然盛行于某些阴暗角落的恶疾得以曝光,为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彻底废除刑讯逼供,全面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带来新的契机。刑讯逼供的前世因缘所谓刑讯逼供,是指釆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它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它是建立在报应和报复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在普通百姓的印象中,凡审案必用刑。就连被奉为“清官”的包拯、海瑞等人,升堂也必呼“大刑伺候”。刑讯逼供成为封建社会官员办案的定型模式。但是,即使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种种酷刑,也不是可任意为之的,而要“拷刑以法”。法律上也对刑具、刑讯的办法和程度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使刑讯制度化和规范化。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断狱”篇中就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自此以后,大部分朝代的法律都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律的刑讯制度。比如,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刑讯的条件、拷打的部位、刑讯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关禁忌,等等。刑讯逼供制度的终结工业时代到来后,刑讯逼供这种残暴的司法专横断案方式遭到了学者的猛烈抨击。现代刑事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是如此揭示刑讯逼供这种封建社会“合法的暴行”弊端的:“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刑讯逼供的种种弊端迫使它最终退出了人类历史的司法舞台。现代许多国家法律明确反对、禁止刑讯逼供。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人类的这一共识,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都确定了“不得刑讯”的原则。中国对刑讯逼供说“不”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国民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化。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还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进了我国宪法。同时,我国也是上述反刑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刑讯逼供的土壤禁止归禁止,盛行归盛行,一边是圣洁,一边是污浊。余祥林说“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早已处于昏睡状态,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之前,那个十年前发生在河北省的聂树斌因强奸杀人判处死刑并被执行的冤案,当时的媒体有这样一段描述,“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罪行。”试想一下,余祥林、聂树斌事实上都没有杀过人,但最后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杀了人,并“详细”交代了犯罪的动机、方法、手段和过程,可见刑讯逼供已到了何种地步。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事实是刑讯逼供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是人性的缺失,还是制度的缺陷?是历史的沉淀,还是现实的需求?究其原因,我们或许可以从下列因素中找岀答案——有罪推定流毒有罪推定,就是案件发生以后,首先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正是有罪推定才必然导致了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有罪,就必须如实交代,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谓的辩解只会导致"大刑伺候”。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完全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就不由得不火起心头。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正是因为功利和情感的交合,使司法人员极易产生刑讯的冲动。“口供”情节难割舍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罪从供定,犯供最重要”,“无供不录案”。于是“口供情结”成了侦查人员的指挥棒,也是刑讯逼供盛行至今的历史根源。什么时候嫌疑人招供了,这个案子才算破了。司法人员总认为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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